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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授权转让面馆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4-05-15 06:12:00 来源:开云体育最新官网 作者:开云体育手机版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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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得到产权人的授权委托,承租人王金金将面馆私自转让给李进。而半年后,李进却接到政府部门通知,面馆涉嫌未经审批占用林地须拆除。为此,李进一纸诉状将王金金及商铺产权人梅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返还面馆转让费……

  今年43岁的王金金是个生意人,他在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开了一家面馆,小本生意做得顺风顺水,来面馆吃饭的人络绎不绝。在生意还不错的时候,王金金想当个“二老板”,于是,他决定转让面馆。

  2021年,王金金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李进,李进经过对面馆的考察,看到一天的流水很不错,觉得面馆可以接手。同年9月2日,经过双方商量,王金金以商铺产权人梅子的代理人身份与李进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大通县桥头镇的某面馆共两层,总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一层约68平方米为营业场地,二层约112平方米为宿舍,转让给李进经营。一、商铺转承租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为2年零7个月;二、转让时乙方付给甲方(产权人梅子)代理人面馆装修及厨具费用共计10万元,并且一次性付清,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三、乙方接手经营期间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商铺租金1万元。同时,由甲方代理人出具收款收据;四、如甲方代理人没办法保证第一租期正常经营,甲方必须按乙方实际经营时间以月除以装修厨具转让费10万元后退还给乙方。”

  签署协议,并支付转让费用后,李进满心欢喜开张营业。谁知半年后,他收到了大通县林业和草原局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于2022年3月8日将商铺依法拆除。接到通知后,李进向商铺产权人梅子发出了催告函,梅子收到催告函后,表示对王金金转让商铺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王金金自始至终未取得她的授权。

  事后,李进要求解除商铺转让协议,让王金金返还商铺转让费10万元遭拒,就此双方发生纠纷,李进将王金金、梅子起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8日,大通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原、被告就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费的问题进行争辩。

  李进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其与王金金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判令王金金返还商铺转让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9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7万余元。

  李进诉称,签订协议当天,他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王金金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由王金金出具了收条,并多次要求与商铺产权人梅子见面,但王金金均以梅子已向他授权为由推托,且拒不出具授权委托书。2022年1月19日,大通县林草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在20日内拆除涉案商铺,梅子告知他并未授权王金金代理转让涉案商铺,对于王金金转租商铺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现涉案商铺将被拆除,无法经营,多次要求王金金返还转让费均遭拒,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王金金辩称,经朋友介绍,李进当地考验查证后认为面馆经营状况尚可,双方才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李进支付的10万元的转让费他确实收了,但这10万元包括面馆的装潢费、人工费以及厨房设施费用,而李进经营面馆半年有收入,如果李进要求退还10万元,那么李进应该将营收拿出来双方分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金金与商铺产权人梅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王金金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他人,或者拖欠租金、进行违法活动和故意损害商铺,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被告王金金无权转租其承租的商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之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王金金以商铺产权人梅子授权为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李进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与原告李进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原告李进的转让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金金自始至终未取得梅子的授权,原告李进事后向梅子发出催告函,也未获得梅子的追认,故此商铺转让协议对梅子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案件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原告李进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金金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原告李进为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王金金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 9月2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进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皆因被告无代理权而造成,所以被告王金金应对原告李进的损失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进要求被告王金金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及原告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商铺转承租的时间为2年零7个月,原告实际占用商铺时间为6个月零7天,原告李进给被告王金金已支付10万元转让费,经计算被告王金金应退还原告李进转让费7.9万余元。被告王金金与梅子约定铺面租金为每年2万元,原、被告约定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铺面租金为1万元,原告李进实际占用期间未向被告王金金或梅子支付商铺租金,所以从退还的转让费中扣除1万元商铺租金。原告李进与被告王金金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金金向原告李进退还商铺转让费6万元。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原告李进与被告王金金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被告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李进商铺转让费6万元。

  今年6月,此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二审审理期间王金金对李进实际占用商铺时间又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其次,由于李进与王金金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违反了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依法撤销此协议,且王金金、李进均无异议,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商铺转让协议被撤销,但因王金金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李进的损失应由王金金承担对应的责任。王金金作为成年人,亦属于生意人,应对协议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其主张协议主要条款不合理系李进所为,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识。根据协议约定和李进实际经营时间及各自的责任,一审酌定王金金退还李进转让款6万元,并无不当,故王金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8月2日,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